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祥(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祥揚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
1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不利於 原告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應為『准予延展』之決定 ,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因其訴之聲明未臻明確,且本件加油站用地,業經民 國102年5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交 通用地,且部分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終止租約收回,被 告並據以主張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依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該土地已無從為加油站 使用,法院無法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延展加油站籌設許可之行 政處分,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認為其96年9月17日、101 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加油站籌設許可時,原應符合延展要件 ,因被告未即時准許,致其受有損害,且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7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意旨,本件是否准予 展延籌設許可,影響其國家賠償之請求,而追加提起備位訴 訟,主張如先位訴訟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土地遭終 止租約收回而不能准許延展加油站籌設期間,則請求確認原 處分不利部分為違法,並修正先位聲明使之明確及追加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 告96年9月17日、101年11月30日延展籌建期限之申請,分別
作成『准予延展籌建期限6個月』之處分,其延展期限均應 自被告重為處分之處分書送達原告翌日起算。(3)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9,990萬1,120元及自105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不利原告部 分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9,990萬1,120元及自105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 為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 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查原告追加後,前開先、備位聲明 ,僅有先位聲明(1)(2)與備位聲明(1)在主張上無法 並存,至於先位聲明(3)與備位聲明(2)國家賠償之主張 ,則完全相同,不符合預備合併之訴之要件,從而,其追加 備位聲明(2)部分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509號判決類此情形,可資參照)。至於追加先位聲明(3) 之國家賠償請求及備位聲明(1)之確認訴訟主張,其請求 基礎不變,且本院認為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前於93年12月7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善段5小段80、81、117地號)籌建「至善 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並於96年2月6日核發96建 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惟國立故宮博物院嗣認為原告於前 揭地點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被告所 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 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號函 廢止前揭建造執照。其間,原告另以96年9月17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延展系爭加油站之籌建期限,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加油站之建造執照業經廢止,是所請延展籌建期限已 不具實益,乃以96年12月28日府產業公字第09634200000 號函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 部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二)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100年9月5日府產業公字第1000100 7200號函否准原告延展系爭加油站籌建期限之申請。原告 不服,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該 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嗣後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府產業公字第10133101600號函 為同意原告所請籌建許可延展期限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96 日(即102年2月18日)止,逾期失其效力之處分。原告不
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於101年11月30日以「籌 建許可延展申請書」再次向被告申請延展系爭加油站之籌 建許可期限,並於102年2月1日提出「籌建許可延展申請 補充理由書」,經被告審查,以102年3月26日府產業公字 第10230580300號函為「礙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仍不服 ,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嗣被告依照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及原告於96年9月17 日、101年11月30日提出之籌建許可延展申請書與102年8 月29日籌建延展陳述意見書,以103年3月24日府產業公字 第1033008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同意自101年11月16 日起算109日之處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規 定:「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 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 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依照文義解釋,倘主 管機關核認申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給予6個 月內之延展期限,且無次數限制,亦未限制申請人以相同 事由再次申請延展先予敘明。
(二)本件擁有建造執照之審核之法定職權者為都發局,並非被 告。都發局既已先行認可原告所提168天不可歸責事由, 則被告應不可重新審查都發局所審核通過之不可歸責事由 。
(三)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3條第1項對於加油站 之建築物,僅有「建蔽率40%」及「容積率200%」之規定 ,並無樓層數之限制。準此,系爭加油站之8層建築物申 請,應完全合法,且亦經被告於94年9月30日以府建二字 第09403585700號函「原則同意」原告之8層樓設計變更。 然嗣後被告又要求加油站應降低樓層高度,原告應被告要 求又更改設計,降低樓層高度至5層樓,此豈可為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退步言之,原告自95年10月1日改正相關 程序後,被告均未要求原告補件,則至少自95年10月1日 起至96年2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止,此段期間係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依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無否准原告 延展籌建期限申請之理。
(四)排水溝渠改道工程依法應屬被告應自行修築、改善、養護
、使用、管理及籌措經費(參酌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公路 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等相關規 定)。本件被告竟認排水溝渠改道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於法顯欠缺依據。另原告早已於94年2月2日檢具免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文件,被告遲至94年7月15日始同意無須 擬具,此段時間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自原處分於101年 11月26日延展籌建許可起至都發局同意自101年12月20日 繼續施工止,此段期間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五)被告於本件原處分同意延展籌建許可之起始日以101年11 月16日計,使原告收受原處分時,該籌建許可已屆滿失效 ,則此等許可顯為無意義之許可,被告所為處分顯已違法 。
(六)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上記載,原告應於領照日起6個月內 開工,並自申報開工日起19個月內竣工。換言之,被告核 准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時,已明確准予原告於96年8月5日 前開工、98年3月4日前竣工,然籌建許可期限竟僅至96年 12月6日,被告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上基本原則。又被告將 「原告在籌建期間內曾有籌建行為」作為否准原告延展籌 建期限之理由,則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七)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按申請人實際 上「不可歸責」日數,據以計算准予延展日數,且主管機 關向來亦均未按申請人實際不可歸責日數計算展延日數。 另由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可無限延長籌建期限可知 ,同條第1項所訂的3年籌建期限僅係原則規範。無論是管 理規則或其母法「石油管理法」,皆無加油站籌設期間不 得超過3年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係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
(八)被告指稱,由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案已終止與原告間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號之租賃契約,故被告已無從核准原告之申請。惟系 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條以及第2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違法,且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 ,與原告所為申請應否准許,並無關連。
(九)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若本件依 言詞辯論終結時事實及法令狀態原告所請已無從准許,則 原告備位請求鈞院確認被告所為處分不利部分為違法,應 於法有據。
(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被告一再違逆訴願機關之 訴願決定,造成原告之系爭加油站無法順利營業,被告所 屬公務員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以「 原告如未經被告以各種不法處分及行政行為,因而得於原 籌建期間屆滿後繼續興建系爭加油站,則原告原得於97年 間完成系爭加油站之興建,並得開始經營系爭加油站」為 基礎,計算合計損失為299,901,120元,此部分損失應由 被告予以賠償。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 意旨,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 訴訟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無須為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且被告自96年12月28日作成之第一次違法處分起,迄至 於103年3月24日第五次作成違法處分時,均為被告不法行 為之一部分,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原告起訴請 求國家賠償,尚無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時效,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亦無瑕疵。()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96年9月17日、 101年11月30日延展籌建期限之申請,分別作成「准予延 展籌建期限6個月」之處分,其延展期限均應自被告重為 處分之處分書送達原告翌日起算。(3)被告應給付原告 2億9,990萬1,120元整,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違法。(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按經濟部102年9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6780號訴願決定 書意旨略以:按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加 油站之籌建許可於原核准期間之3年內,或嗣後於經核准 延展之籌建期間內,發生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申 請人得於籌建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 展期限,例外使原核准籌建期間向後延展,惟延展後之總 籌建期間仍不得逾3年,而原核准籌建期間或經核准延展 籌建期間之外所生之事由,則不得採計。本件自系爭加油 站取得籌建許可之翌日93年12月8日至96年12月7日止所發 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同意原告延展籌建許可期限 之申請,共計109日。其中申請延展書部分計為96日,與 經濟部102年8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105080號訴願決定書 審認並無不合;被告建造執照與變更設計申請案件處理期 限表所載之核發建造執照處理期限24日,惟本件自原告申
請變更設計並補正申請之瑕疵之後至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 之日止共計27日,故有3日之拖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予 以計入;都發局曾於96年11月27日廢止於96年2月6日所核 發予原告之建造執照,致使系爭加油站工程停止施作,故 自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系爭加油 站籌建期限屆滿之日即96年12月7日止,共計10日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部分被告同意予以延展。以上合計 109日,故此部分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其他 主張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之部分,原告於被告合法核發 系爭加油站籌建許可後,多次主動變更系爭加油站之建造 規模且變更幅度甚鉅,本須較長之審核期間;又於該期間 中,都發局更多次通知原告其申請案須補正之瑕疵並限期 補正(即94年3月2日、94年4月11日及95年9月14日)。因 此,都發局核發系爭加油站所在地之建造執照耗時長達2 年又5日,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排水溝渠係屬 位於系爭加油站之私人土地中之既有溝渠,並非位於市區 道路之排水溝渠;又系爭排水溝渠改道工程為既有溝渠管 道之「變更」,亦非相關法令規定之修築、改善、養護或 管理等事務,被告應負責之養護工程,故此部分主張不可 歸責,皆不可採。又本件原處分准予延展籌建許可期限之 始日為101年11月6日,故於該日期以前,實質上皆已列入 延展時間,原告應不得再另行主張不可歸責原告而延展時 間。
(二)按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申請人可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延展。依法規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可自行依職權審查延展申請,故本件被告與都發局之間 ,並未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處 分應受都發局拘束,即有違誤。再者,原告所舉之原證11 僅為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延 審之「延審申請書」及其相關主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 都發局均未作成原告具有168日不可歸責事由之認定,故 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依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條文既規定為「延展原籌建期 限」,該准予展延之期限自應以原籌建期限屆滿日即96年 12月7日之次日起算。惟綜合考量本件相關文件審查作業 時程等因素,被告同意前開原告延展籌建期限(共計109 日)自被告101年11月12日府產業公字第10133101600號函 (即先前已同意展延系爭加油站籌建許可期限96日之函文 )送達次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算,從而原處分同意 延展籌建許可期限之起算時點已較前開規定(即96年12月
7日之次日起算)更有利於原告,故原告所稱原處分同意 延展之籌建許可期限應以原處分函送達次日起算等語,顯 無理由,實不足採。
(四)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業經二級(臺北市、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基於其專業判斷,以合議制方式通過,並非 如原告所稱有違法之虞。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確認其屬法規命 令之性質,故原告若欲主張其不可適用,需說明其違反何 種法律規定,不得僅因對內容有不同意見,或在法政策學 上有不同見解,即主張該法規命令有所違法。且依多次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6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均認定 ,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對於計畫之適當性應予以尊重。
(五)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倘主管機關核認申請 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情形給予6個月「內」之延 展期限,並非一律給予6個月延展期限。倘如原告所稱有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即應給予6個月延展期限,豈非 無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之期間長短,即應一律給予6 個月之延展期限?實悖於常情,亦與法令規定有違。原告 主張,顯不可採。
(六)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 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已於102年6月7日終止與原告間關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依管理規則第17條 第4項之規定,原告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使用權,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且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 訴訟,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 ,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 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 更,均應加以考量。」既然現在如前述,被告已無從核准 原告之申請,則應判決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七)本件原處分效力仍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046號決意旨,原處分即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故原告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
(八)本件被告除已核准之延展天數109日外,原告並無其他得 請求延展之事由,且原處分之起算日並無違誤,已如歷次 書狀所載。因此,原告並無申請延展籌建許可期限之權利 ,原告所稱其延展籌建許可應予准許之前提事實不存在, 是以,原告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廢止授益 之行政處分,並應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予以補償等語,顯 屬無稽,原告請求確無理由。
(九)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於6次庭 期之後始追加提起國家賠償顯生延滯訴訟之效果,故被告 不同意其追加訴訟。又本件原先審理範圍為管理規則第17 條第3項,嗣後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的請求, 兩者間適用之法規不同,法規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於嗣 後追加部分之訴訟,需重新審理及調查原先審理之範圍所 無之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並非「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 形,對於訴訟經濟並無助益,反而拖累訴訟程序之進行, 違背訴訟追加及變更之立法意旨,故原告訴之追加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不變」 之要件,不應予准許。即便允許原告追加訴訟,按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原告雖於105年3 月16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其於本件追加起訴日105 年5月12日時,是否已符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等三種情形之一,未見原告 提出說明及舉證,故本件追加起訴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本文之起訴要件,尚屬有疑,應予駁回。(十)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 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即使認為原告之主張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定要件,惟原告至遲於被告96年12月28日第一 次處分否准系爭加油站延展籌建許可期限之申請時,即已 知無法營業損害之存在,其於105年3月16日方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時效期間,其賠償請求權已因自原告知有損害時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且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 時效期間,其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石油為我國最重要之能源,為健全石油市場未來發展與 管理制度,建立油品自由化後之遊戲規則,以提供公平合 理之競爭環境,定有石油管理法,該法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第2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 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 照後,始得營業。(第3項)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 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 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 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建築物之使用執 照影本。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三、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同條第3項規定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 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4項規定:「申 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 年12月7日府建二字第09315448500號核准設置加油站函(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都發局96建字第66號建造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都發局96年11月2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頁) 、96年9月17日展延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8頁)、101年 11月30日籌建許可延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 頁)、籌建許可延展申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至第30頁)、籌建延展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 第39頁)、被告100年9月5日府產業公字第10001007200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0頁)、被告101年11月12日府 產業公字第101331016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 頁)、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 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關於先位訴訟:
⒈原告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核准日起3年內 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已於期限屆滿前,於96年9月17日 、101年11月30日2次申請延展,被告應各准其延展6個月 之籌建期間云云,經查:
⑴依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 由,致申請人未能於3年內完成加油站籌設之各項營運 設備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者,申請人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展,但「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6個月」,並未規 定有不可歸責事由申請延展時,不論具體情形如何,主 管機關均應一次延展6個月之期限。且本件訴願機關經 濟部101年4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04150號訴願決定書 亦僅闡述「倘主管機關核認申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即應給予六個月『內』之延展期限,且無次數之限 制」(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並未指稱每次均應給 予6個月之延展期限。又,80年3月8日發布之加油站管 理規則第13條第2項、82年9月10日發布、83年4月29日 修正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明文限制延展期限,85年6月26日修正發布管理規則 第16條第3項規定始有延展期限不得逾6個月之規定,有 相關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205頁)。 是原告執經濟部於81年間至85年間函文,主張經濟部均 係一次給予6個月延展期限,並指被告依不可歸責事由 實際日數核算延展期限,未一律給予6個月延展期限即 屬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其請求通知經濟部能源局承辦 人員到庭說明主管機關過去是否曾按不可歸責事由實際 日數核算延展期間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
⑵兩造就原告96年9月17日申請延展,應予准許延展之日 數有爭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94年2月2日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所屬機關 至96年2月6日始核發建造執照,共2年5天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並指稱都發局於審查建造執照延審申請時, 已承認94年2月2日至94年10月25日共168日不可歸責 於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以觀,該168日 係申請人延審申請書所記載之延審申請理由(見本院 卷一第97頁),並非都發局已核認建造執照核發程序
有168日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原告主張其94年2月2日申請建造執照,迨至96年2月6 日始核發建造執照,共2年5天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查:
Ⅰ.被告93年12月7日核准原告籌建之系爭加油站為地 上建物2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原告94年2月2 日係申請核發地上8層、地下1層,共9層6戶之建 造執照,故被告所屬建管機關受理後,除於94年 6月28日通知原告「旨揭加油站建築規模(地下1 層地上8層),查與本府93年12月7日府建二字第 09315448500號同意籌建函核准之平面配置圖不符 (原核准地上建物2層),請貴公司檢討營運需要 並依上述規定辦理。」(見經濟部Z000000000號 訴願卷第391頁、第392頁)外,並先後於94年3月 2日通知其申請有「1.山坡地範圍請依規定檢討。 2.未檢附加油站事業計畫核准文件。3.申請書填 寫不全。4.如涉行道樹移設及排水改道事宜請依 規定檢具圖說送審。5.行政審查書圖不全。」等 缺失(見本院卷一第138頁),94年4月11日通知 、95年9月14日通知申請案之瑕疵並限期補正(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原告遲至96年1月 9日方以「地上5層樓、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空式 設計及立面調整為簡單素雅」之建物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第2次復審(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是原告將94年2月2日申請建造執照至96 年2月6日始核發建造執照之期間,共2年5天,均 認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並非公允。
Ⅱ.而其中94年7月21日至94年8月22日,共計32日, 為主管機關審查原告申請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期 間,被告已將之列為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期間。 Ⅲ.94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共5日,為原告向臺灣電 力公司申請電桿遷移期間;94年6月16日至94年7 月15日,共30日,為被告機關內部函詢確認原告 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期間;94年9月15日至 94年9月30日,共計16日,為申請至核准籌設許可 變更之期間;94年10月13日至94年10月25日,共 計13日,為被告所屬工務局函知被告所屬養護工 程處排水溝渠改道,經審查符合規定之期間;上 開期間合計64日(5+30+16+13=64),被告亦 將之列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
Ⅳ.又原告94年2月2日建造執照申請,與原籌建許可 核准平面配置不符,且申請不合規定之處,經多 次通知補正,原告遲至96年1月9日方以「地上5層 樓、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空式設計及立面調整為 簡單素雅」之建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 執照第2次復審,已如前述。而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處理時限需簽報局長者,為24天,有申請案件處 理期限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被告所屬都市 發展局104年8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342771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96 年1月9日申請建造執照,都發局96年2月6日發給 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歷時27日,逾處理期限3日(27-24=3),該3 日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Ⅴ.綜上所述,申請建造執照核發期間,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日數為99日(32+64+3=99)。其餘審查 期間,係因原告變更原籌設許可核准平面配置及 未能備妥相關文件,經通知又未能補正所致,尚 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嗣於96年1月9日 又改以「地上5層樓、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空式 設計及立面調整為簡單素雅」之建物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第2次復審,是原告主張95 年10月1日起其改正相關程序後,被告均未要求原 告補件,迨至96年2月6日始核發建造執照,此期 間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③又,都發局前於96年11月27日廢止核發之前開建造執 照,該廢止處分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 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9頁),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是系爭加油站於核准3年籌 建期間屆滿(即96年12月7日止)前,因96年11月27 日廢止處分致無法籌建之期間10日,亦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至於核准籌建期間屆滿96年12月8日起至最高 行政法院99年8月5日判決確定之期間,非屬核准籌建 3年期間內之事由,自非屬96年9月17日延展申請所應 斟酌。
④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加油站基地之排水溝渠改道工程 ,應由被告負責修築、改善、養護管理,故辦理排水 溝渠改道工程所需42日(96年3月17日至96年4月27日 )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云云,經查被告93年12
月7日核准籌設系爭加油站之處分內已載明:「該加 油站基地部分土地為當地排水路要徑,現況具排水功 能,為免該基地申請興建後影響周邊地區排水功能以 致造成附近淹水,請業者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一併 納入檢討以維持原有排水功能』,日後如有違反上述 事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改正完成者,得廢 止本加油站籌建許可及後續憑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可知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以附款方 式表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一併納入檢討以維持原有 排水功能」,故溝渠改道維持原有排水功能,應屬原 告應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辦理排水溝渠改道工程 所需42日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云云,並非有理。 ⑤又,依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認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展延籌設許可,自應具體指明 其不可歸責之事由為何,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原告 於申請展延時,已具體說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 被告及訴願機關審酌,認僅前開109日(99+10=109 )為不可歸責原告之期間,乃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1年餘,始於105年3月31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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