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631號
TPBA,104,訴,1631,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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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1號
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霖(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姜郁美(署長)
訴訟代理人 連恆榮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40020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5日及6日 分別向被告申請「"三陽"痠痛金絲膏藥布(衛署藥製字第 017039號)」、「"三陽"金絲羔藥布(衛署成製字第0042 18號)」、「"三陽"熱龍巴布(衛署成製字第009438號) 」、「"三陽"皮膚軟膏(衛部藥製字第058251號)」、「 "三陽"治酸痛液7.5毫克/毫升(吲美洒辛)(衛部藥製 字第058544號)」、「"三陽"金蚜蚣油軟膏(衛部成製字 第016738號)」、「"三陽"金龍藥膏布(衛署成製字第00 4211號)」、「"三陽"寶安藥膠布(衛署藥製字第023884 號)」、「"三陽"濕痛布(衛署成製字第005641號)」共 9項藥品許可證移轉及委託製造廠等變更登記,經被告審認 系爭9項藥品許可證業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4年1 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392號公告廢止在案,爰以104年1 月21日FDA藥字第1046000323號、第1046000324號、104年1 月26日FDA藥字第1046000307號、第1046000320號、第10460 00321號、第1046000322號、104年1月28日FDA藥字第104600 0308號、104年2月2日FDA藥字第1046000311號、第10460003 12號等9件書函(下稱原處分)分別函復原告不同意備查。 原告對原處分及衛福部104年1月19日衛部中字第1041800130 號等8件書函(下稱8件書函)共17件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經該院法規會於104年7月27日將其中上開原處分移往 衛福部,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衛部法字第1040020589號)及原處分(104年1 月21日FDA藥字第1046000323號、第1046000324號、104年 1月26日FDA藥字第1046000307號、第1046000320號、第10 46000321號、第1046000322號、104年1月28日FDA藥字第 1046000308號、104年2月2日FDA藥字第1046000311號、第 1046000312號書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處分所列9項藥品許可證,准許移轉及委託製 造之變更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衛福部未就原告不服之所有處分審理,訴願決定有漏未決定 之違法:
⒈原告就原處分及衛服部8件書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因 誤植發函單位重新審查為由,經衛福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有違憲法第24條規定與法規之溯及適用原則,如民事判 決就當事人之請求漏未審酌裁判,自為法所不許。 ⒉衛福部於102年7月23日因組織改造,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 署,隸屬衛福部之下屬獨立單位,其組織職司為食品、藥 品、管制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下稱產品)之管理政 策及機關法規之研擬與執行,產品查驗登記審查與審核, 業者生產流程之稽查與輔導,產品檢驗研究與科技發展, 產品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產品安全監視、危害事件調查 及處理,以及消費者保護措施之推動,申請、變更、移轉 等相關業務,故有權為原處分9件書函在案,衛福部不應 以被告誤植發函單位、程序不合法、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 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否則有違訴願法第81條規定之意旨。 ⒊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存在,依訴願法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為再審程序作再審 裁處,方符理法。
㈡原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0條有違:
⒈依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8月編印之中藥管理 法規解釋彙編第188頁關於藥事法第78條規定,98年4月2 日衛中會藥字第0980003408號解釋函,須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原告既尚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自不得以此為 處分之依據,尤為瞭然。
⒉被告廢止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依據並無基礎事實存



在,其所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261號)、同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尚在審 理中,遭訴之被告張朝霖係自然人非法人組織,與本件被 裁處之對象係屬法人有別,不得以張朝霖被起訴即據為裁 罰原告之依據,況原處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屬裁量濫 用,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原處分應 撤銷。蓋在行政訴訟或司法提告未終結前,一切均處於未 定狀態,被廢止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與39種藥品許可證 應予被廢止前之狀態,以維所有執照許可證之有效性,方 屬合法。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 900號函廢止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乙案,目前正在臺 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審理中,確處於 未定狀態。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之規定,並有違禁 反言原則:
⒈被告在做成原處分前未「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亦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以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營業 權重大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顯然有違,屬裁量濫用,違 反恣意禁止原則,將使原告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甚明(本院 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於77年4月25日以衛署藥字 第728357號修訂「藥品委託製造實施要點」辦理藥品委託 製造程序,當時適用之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 修正為藥事法,依修正前之舊法所述意旨,縱被註銷工廠 登記證(況原告一切正處於未定狀態之情形),依法得變 更(換發)為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舊法所定15日內變更 時間,係屬訓示規定,非硬性規定之時間限制。原告早於 100年年底及101年年初即已依法辦理委託製造在案,被告 於102年至104年案發前皆認可原告藥商資格存在,應受禁 反言拘束。
⒊再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規定意 旨,原告保有並符合販賣業藥商身分,自應保有或請求變 更(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權利,事涉39種藥品許 可證移轉登記之有效性,有別於被告所稱得重新申請之情 事。
㈣人民有營業自由,並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原處分顯然違法失當,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本件無原告主張就不服處分漏未決定之情事:



⒈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所列衛福部另外104年1月19日衛部中 字第1041800130號、衛部中字第1041800131號、104年1月 28日部授食字第1030056717號、部授食字第1046000315號 、104年2月4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09號、部授食字第104 6000310號、104年2月5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25號及部授 食字第1046000326號等8件書函之處分(非本案系爭9張藥 品許可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況衛福部8件書函業經 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得 在本案重複起訴或爭執。
⒉原告雖就原處分及衛福部8件書函一併提起訴願,惟因本 案原處分之作成機關係被告,與衛福部8件書函之處分訴 願管轄機關不同,故行政院將原處分之訴願案移請衛福部 審議,並由衛福部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揆諸訴願法第4條 第6款、第13條及第61條規定,程序上於法亦無不合。 ㈡原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衛福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既不合法,且 無理由:
⒈原告於104年1月5日及1月6日申請「"三陽"痠痛金絲膏藥 布(衛署藥製字第017039號)」等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之 移轉及委託製造變更登記,因其涉及製造偽藥,遭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4年1月13日 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900號函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 商許可執照,且經衛福部於104年1月14日及1月15日廢止 含系爭9張在內之原告所有共39張藥品許可證。原告藥商 許可執照既遭廢止,喪失藥商資格,無保有藥品許可證之 餘地,且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均經衛福部廢止,無合法有 效之藥品許可證存在,自無准其移轉或委託製造變更登記 之理。
⒉惟原處分因誤植發文單位,故被告嗣依職權以104年7月20 日FDA藥字第1041407137號、FDA藥字第1041407141號、FD A藥字第1041407158號、FDA藥字第1041407160號、104年7 月21日FDA藥字第1041407155號、104年7月22日FDA藥字第 1041407150號、FDA藥字第1041407169號、FDA藥字第1041 407148號及FDA藥字第1041407153號等9件書函撤銷原處分 。原處分既因被告撤銷而失效不存在,受理訴願機關即衛 福部依訴願法第13條、同法第4條第6款及第77條第6款規 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原處分,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760號、94年判字第514號判決參 照)。




㈢藥事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係衛福部,並非被告 。本案原告所提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之移轉變更登記申請案 ,業經衛福部為不予核准之處分,並經行政院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相關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 確定力與拘束力。況原告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均經衛福部 依法廢止而失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合法有效之藥品許 可證存在,亦無准其移轉變更之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作成核准移轉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不合,且無理 由,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依藥事法第2條、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意旨,可知藥品許 可證之移轉與委託製造變更登記申請案,應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准,原告指稱被告為衛福部之附屬 機關,得逕為核准之行政處分,尚有誤會。
⒉原告所提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之移轉及委託製造變更登記 申請案,業經衛福部以104年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4071 40號、部授食字第1041407142號、部授食字第1041407161 號、部授食字第1041407162號、104年7月21日部授食字第 1041407159號、104年7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41407156號、 部授食字第1041407157號、部授食字第1041407167號及部 授食字第1041407172號等9件書函,以相關許可證業經廢 止為由,為不予核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所提訴願,經行 政院以104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55215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並未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是本案原告所提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 之移轉變更登記申請案,既經衛福部為不予核准之處分, 且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告亦無再於本案爭執或訴請被 告為核准處分之理。
⒊原告申請移轉變更之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均經衛福部依 法廢止,相關廢止之處分於法有存續力與拘束力,且原告 因不服衛福部廢止許可證之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有衛福部104年1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4184 0068號、衛部中字第1041860125號及同年1月15日部授食 字第1041400392號公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告 既無合法有效之許可證存在,自無就許可證主張權利可言 ,不僅無准其申請移轉變更登記之餘地,所提本件訴訟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改制 前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就其已遭廢止而失效不存在之系爭9



張藥品許可證,請求被告為核准移轉及委託製造變更登記 之處分,顯然於法不合,且無理由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茲就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 判決之理由。
六、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㈠按「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 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 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 更正核定之處分,則受處分人自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 訴訟之對象,若仍以撤銷前之原處分為訴訟之對象,因訴訟 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而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14號、96年度判字第17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5日及1月6日申請「"三陽"痠痛金絲膏藥 布(衛署藥製字第017039號)」等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之移 轉及委託製造變更登記(如本院卷第239頁附表及證8),因 其涉及製造偽藥,遭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卷 被證11),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4年1月13日以屏府授衛藥字 第10430113900號函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本院 卷被證12),且經衛福部於104年1月14日及1月15日廢止含 系爭9張在內之原告所有共39張藥品許可證(本院卷證11; 該案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參見本 院卷證10),被告以原告藥商許可執照既遭廢止,喪失藥商 資格,無保有藥品許可證之餘地,且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均 經衛福部廢止,無合法有效之藥品許可證存在,自無准其移 轉或委託製造變更登記之理,故不予准許原告所請,惟被告 所為104年1月21日FDA藥字第1046000323號等9件書函之原處 分(本院卷被證1至9,即104年1月21日FDA藥字第104600032 3號、第1046000324號、104年1月26日FDA藥字第1046000307 號、第1046000320號、第1046000321號、第1046000322號、 104年1月28日FDA藥字第1046000308號、104年2月2日FDA藥 字第1046000311號、第1046000312號書函),因誤植發文單 位,故嗣被告依職權以104年7月20日FDA藥字第1041407137 號、FDA藥字第1041407141號、FDA藥字第1041407158號、FD A藥字第1041407160號、104年7月21日FDA藥字第1041407155 號、104年7月22日FDA藥字第1041407150號、FDA藥字第1041



407169號、FDA藥字第1041407148號及FDA藥字第1041407153 號等9件書函撤銷原處分(本院卷證6)。是原處分既因被告 撤銷而失效不存在,受理訴願機關(衛福部)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8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40020589號訴 願決定書,為原告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被證10),並 無違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原處分 ,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就原處分所列9項藥品許可證,准許移 轉及委託製造之變更登記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核准 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 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 時,應辦理移轉登記。」「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藥事法 第2條、第46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藥品許可證之 移轉與委託製造變更登記申請案,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福部)核准。原告稱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乃衛福部之附 屬機關,得逕為核准之行政處分,顯有誤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就原處分所列9項藥品許可證,為核准移轉 及委託製造變更登記之處分,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請求 無權限機關為核准處分,原告所訴有被告適格之欠缺(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可參),即欠缺訴訟 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訴願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之移轉及委託製造變 更登記申請案,業經衛福部以104年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 407140號、部授食字第1041407142號、部授食字第10414071 61號、部授食字第1041407162號、104年7月21日部授食字第 1041407159號、104年7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41407156號、部 授食字第1041407157號、部授食字第1041407167號及部授食 字第1041407172號等9件書函,以相關許可證業經廢止為由 ,為不予核准之處分(本院卷證9)。原告不服,所提訴願 ,經行政院以104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55215號訴願 決定駁回(本院卷證7),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該訴願 決定書後(本院卷證7),並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 所提系爭9張藥品許可證之移轉變更登記申請一案,既經衛 福部為不予核准之處分,且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依



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告亦無再 於本件爭執或訴請被告為核准處分之理,附此敘明。八、從而,本件原處分因誤植發文單位,被告依職權以104年7月 20日FDA藥字第1041407137號、FDA藥字第1041407141號、FD A藥字第1041407158號、FDA藥字第1041407160號、104年7月 21日FDA藥字第1041407155號、104年7月22日FDA藥字第1041 407150號、FDA藥字第1041407169號、FDA藥字第1041407148 號及FDA藥字第1041407153號等9件書函撤銷原處分,訴願決 定機關就已撤銷之原處分為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請求被告應就原處分所列9項藥品許可證,准許 移轉及委託製造之變更登記部分,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 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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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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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