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13號
TPBA,104,訴,1013,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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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09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之0號之保養廠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被告辦理「汐止區社后地區聯外道 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範圍內,為應拆遷土地改良物。工 程範圍內土地,經被告以民國103年12月30日北府地徵字第 10324397585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保養廠)前經被告於 查估時認定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之非合 法建築物,原告以103年10月10日陳述意見書陳稱於75年就 有繳房屋稅,認定結果實際情形有出入。被告所屬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乃於103年10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 結論:「⒈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 理科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比對88年4月1日航照 圖,建物坐落位置變更(移動),故判定為88年6月12日後 建造完成。…」,新工處並以103年11月5日北新地字第1033 50222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原告復以103年11月10日陳述意 見書陳稱系爭建物75年興建,建物材料至103年11月沒有任 何更新,是舊有建物。新工處復於103年12月4日辦理第2次 現場會勘,會勘結論:「⒈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第2次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 比對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建物 坐落位置變更(移動),故判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 。…」,並以103年12月10日北新地字第1033508023號函檢



送會勘紀錄。原告以103年12月10申訴書表示系爭建物於75 年興建完成,至95年因坐落基地共有物分割,系爭建物小部 分占用分割後476-3地號鄰地,嗣經協調將系爭建物整棟按 地界線移回476-2地號土地範圍內(往西北方向移動1公尺左 右),將占用土地歸還鄰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絕無因移動 而增加面積或增添任何建材,整棟均維持75年建造之原貌, 請求依實際建造日期之舊有建築物查估補償費。案經被告以 103年12月23日北府工新字第1033508829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原告:「…說明:…查旨揭地號地上建築改良物(保 養廠)本府新建工程處業已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4日 辦理2次現場複估作業在案,並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由本府工務局判定 建築改良物興建日期,隨文檢附旨揭地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 清冊影本1份供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持理由與事實不符,亦與信賴原則相悖:原告基於 信賴原則完全相信被告人員說詞,自始即完全配合政府興建 公共道路之需要,主動配合政府訂定之時程而拆除系爭建物 ,豈知拆除後竟遭拒絕撥付原告應有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 助金,有違政府之威信。原處分之理由僅為臆測之詞,否則 何以被告自陳不再援用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對照圖。 ㈡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於75年間興建:依戶政機關設立之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及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資料,足證系爭建物確 係原告於75年間興建,由該建物使用之角鋼乃當時盛行之建 材,亦足供明證。
㈢原告屋頂有位移或顏色變動情形不足以為原處分之理由:汐 止向來多雨,居民屋頂常以石棉瓦、廢棄輪胎及沙包或帆布 遮蓋。而系爭建物歷經象神及納莉等多次風災侵襲下,或造 成屋頂長有青苔或有風吹雨打影響色澤之情形。再者,被告 空照圖因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不復存在而無從比對,則該證據 即不可採信。




㈣系爭建物僅經搬移過並無重建或改建情事:原告父親過世後 ,因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等關係,96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必須 拆除部分空間歸還其他兄弟,於97年5月10日僱請起重公司 以大吊車及工程車等就系爭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大同段47 6-2地號之自有土地內,未有重建或改建情形,此有施工照 片、吊車司機即證人黃佑生於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 詞:「〔法官:你說這些照片(本院卷83-88頁照片)和你 當時吊的是不是同一棟?〕…證人:是同一棟,我每天都在 那裡進出。我也跟你肯定是那一棟,吊的就是這樣子,我每 天都在吊東西。」等語可證,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可知空照圖中系爭建物雖有些許位移情形,然確係原建物 整棟吊回476-2地號地界內約1公尺,被告以此為原處分之理 由實屬牽強。
㈤被告以系爭建物當時面積110.6平方公尺,與當時現場測量 為172.64平方公尺不符為系爭建物非原始建物乙節,按稅捐 稽徵機關當年度查報課稅標的物之面積為多少,原告並無所 悉,而被告於勘測時認定面積為172.64平方公尺,是否屬實 、有無錯誤等,亦因系爭建物已遭徵收拆除殆盡而無從查明 。另根據被告所測量之主要建物面積172.64平方公尺,係勘 估人員就大同段476-9地號及476-8地號,而非系爭建物坐落 之大同段476-2地號,當與原告無涉,所增加之62平方公尺 應係勘估人員之錯失所致等語。
四、被告主張:
㈠就本案「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計算方式說明如 下:
⒈本案之「救濟金」,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若興建於81年1月10日 前,合法建築物補償金之70%、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 11日間合法建築物補償金之30%、於88年6月12後興建不予 核發救濟金;本案之「自動搬遷獎勵金」,依新北市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 規定,興建於81年1月10日前救濟金之30%、於81年1月10 日至88年6月11日間救濟金之10%,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 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 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本件系爭建物係判定為88年 6月12日後興建,故不予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 勵金」,若原告之房屋係符合上開條例第12條之補償要件 ,則本件系爭建物係於104年4月10日之期限內自動搬遷完 成,應有符合「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要件,併予敘明之。



⒉依系爭建物之空照圖中可知,系爭建物歷經3次變動之情 形,其時間分別為第1階段:76年11月1日至81年4月14日 間(屋頂為灰綠色)、第2階段:88年4月1日至89年1月6 日間(屋頂為土黃色)、第3階段:101年7月4日至拆除為 止(屋頂為咖啡色),顯見系爭建物為88年4月1日後所興 建:系爭建物於81年4月後曾重新建築房屋,致使該房屋 之屋頂顏色於空照圖中有明顯不同,其後復於101年間房 屋位置發生變動,屋頂顏色亦有變化,難認系爭建物為88 年4月1日前業已存在之建物。
㈡就被告提出之附件4空照圖相互比對後,系爭建物於上開3階 段變化時,房屋之大小亦均有不同,難認系爭建物於88年4 月1日前業已存在:
⒈比對76年11月1日與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之空照圖顯 示,第1階段灰綠色屋頂房屋位置及大小,與第2階段之土 黃色房屋不同,第2階段之土黃色房屋明顯較大(藍色框 框為76年房屋位置、黃色實心框框為88、89年位置,比例 尺對照為左上方白色框框房屋)。
⒉再加入101年7月4日之空照圖比對後,第3階段咖啡色之房 屋除屋頂輪廓明顯不同外,房屋之大小及位置亦較第2階 段之土黃色房屋為大(紅色框框為101年房屋位置、黃色 虛線框框為第2階段房屋之大小對照)。
⒊是以,依照系爭建物空照圖之3階段相對大小對比後,系 爭建物亦確實有逐步變大之重建情形,而難認系爭建物確 為88年4月1日前即存在。
㈢就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及建物組成與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亦有不同,難認系爭建物為75年興建完成至今並無變動: ⒈首應強調者在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建物75年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證明本件系爭建物於75年即存在云云,然該75年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應係本件系爭地址之「另 一棟鋼鐵造1、2樓建物」(辦公室及住家),並非本件系 爭保養廠,則系爭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為本件之證 明,當屬甚明。
⒉又縱如原告所稱,該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確係本件系爭保 養廠,然:
⑴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當時之面積為110.60 平方公尺;然依當時現場測量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所示, 現況為172.64平方公尺,其面積業已增加近62平方公尺 ,已難認系爭建物為75年間興建之原始建物。 ⑵再者,當時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而於查估時則變 更為「冷軋型鋼構造2層以下(扣3/4外牆)、房屋牆粉



裝為1/4石綿瓦、屋頂(面)粉裝為蓋石綿瓦(板)」 ,顯見系爭建物除面積不同外,建築本體之結構亦有變 更。
⑶又依證人黃祐生證詞:「(法官:你當時吊的建物是鋼 材嗎?)證人:是一般角鐵去鑄燒的,有角鐵,也有原 鐵,不是鋼。」(本院104年12月1日準備筆錄)更可證 ,於97年5月10日時,系爭建物乃係鐵造建物而非鋼造 建物,且鐵與鋼之組成及用途又有所不同,顯見系爭建 物確非係75年所建。
㈣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之門牌於75年存在不足以證明系爭建 物係75年原始房屋:雖原告提出房屋稅資料證明於75年間, 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路0段000之0號門牌號碼 即已存在,惟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 ,蓋同一房屋地址可能歷經多次重建,每次重建或改建時, 其稅籍資料及水電等相關資料均並無不同。
㈤就原告主張房屋座落及面向變動係因自行搬移建物,而並未 重建部分而論,系爭建物之面積與結構均有不同,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搬遷之相關證明,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⒈依內政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函釋意旨,搬移 建築物需以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為限,且須檢具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⒉復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3點 所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係用於特定期間以前「非合法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直接認定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前 開內政部函釋並未限制須為合法建物,而係「建築物」, 且於該函釋第7點載明「發給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顯見 上開函釋並非以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限,尚包括違章建 築在內,而於本案系爭違章建築亦有適用之。
⒊原告雖主張於95年進行系爭建物之搬移,惟除依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應不得搬移房屋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申請或經 核准搬移之任何證明文件,且房屋之構造、面積均發生變 更,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確屬存在。
㈥綜上,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惟因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確實未曾改建抑或重建之證據。被告依 空照圖為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五、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 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5 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



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建物謄本。戶口 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門牌 編訂證明。」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拆除 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 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 之百分之70。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 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2項)中華 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 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 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 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 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 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 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 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有關核發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 勵金之申請,於法有違等語。按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 係認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者,不符上揭自治 條例有關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規定云云。經查, 依本院卷附系爭建物相關位置之航照圖,就有關屋頂之顏色 對照,76年11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原告屋頂為灰綠色(編號 A),與下方對照房屋相同(編號B);80年8月13日之航照 圖顯示,原告屋頂顏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 ;81年4月14日之航照圖顯示,原告屋頂顏色(編號A)與對照 組編號B、編號C相同;88年4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原告屋頂 變更為土黃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已 有不同〔一、對照組B之顏色仍與76年11月1日圖相同(灰綠 色)。二、對照組C於80年、81年黑白空照圖中,與對照組B 相同色階,亦為灰綠色。三、此時原告屋頂已變更顏色〕。 故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確係於75年間興建,迄拆除前並無重建 或改建情事云云,核與88年4月1日比照之前航照圖顯示情形 ,並不相符,核不足採。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1年4月14 日後曾重新建築之房屋,致使該房屋之屋頂顏色於航照圖中 明顯不同等語,核與81年4月14日及88年4月1日航照圖所示 情形相符,核屬可採。又89年1月6日之航照圖顯示,原告屋



頂仍為土黃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不 同。之後情形,原告主張 其因父親過世,為辦理土地繼承 及分割等關係,96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必須拆除部分空間歸還 其他兄弟,乃於97年5月10日僱請起重公司以大吊車及工程 車等,將系爭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大同段476-2地號之自 有土地內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保養廠」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系爭建物之金屬材質,究為原告主張之「鋼鐵造」 (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院卷被證5),或係拆除前 查估認定之「冷軋型鋼構造」(房屋價格調查表,本院卷被 證6),或係證人黃祐生嗣於本院證述:所吊建物是「角鐵 去鑄燒的,有角鐵,也有原鐵」等語(本件104年12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6頁),容有出入;惟系爭建物確係因土地繼 承及分割,整棟按地界線移回大同段476-2地號原告自有土 地等情,迭據原告陳述綦詳,有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15、16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等件可稽,核與證人即吊車司機黃佑生於本院104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證述:「法官:這些照片(本院卷83-88頁照片 )和你當時吊的是不是同一棟?……證人:是同一棟,我每 天都在那裡進出……肯定是那一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相符,並與被告繪製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本院卷第 228至230頁)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位置變動 情形相符。綜上事證,系爭建物係於81年4月14日後(88年6 月12日之前)重新建築之房屋,曾於97年5月10日位置遷移 之情形,較屬可信。訴願決定未及審酌相關事證,所載:原 告述稱將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476-2地號土地範圍內(往 西北方向移動1公尺左右),惟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難以 證明現況系爭建物與位置變動前之建物係屬同一建物云云( 訴願決定書第4至5頁)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 後建造完成者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非可採。此外 ,被告雖舉內政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函釋,該 函釋意旨係說明有關搬移建築物需符合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 施的情形,且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 始得搬移,再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法房屋證明」等語。惟新 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 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 ,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 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則遷移之情 形,並不在排除「合法房屋」之列;況且,上開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而本件系爭



建物本屬「其他建築物」,原告係依上揭自治條例第12條、 第13條有關「其他建築物」之規定申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 勵金,尚不因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而影響其請領之相關 權利。是以系爭建物既屬81年4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 )所興建之其他建築物,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係於104年4 月10日之期限內自動搬遷完成(本院卷附件5)等情,亦據 被告自認無誤,則原告依上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法請領相關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 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否准核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於法有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可採。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核發系爭建物救濟金 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 救濟金之處分部分,因系爭建物為81年4月14日後(88年6月 12日之前)所興建之其他建築物,依被告繪製之系爭建物位 置遷移圖示、101年7月4日航照圖及拆除前現場情形(本院 卷83-88頁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 擴建或增建等情形,則系爭建物之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猶 待調查及測定,本件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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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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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