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11號
TPEV,106,北補,1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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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芳盛
被   告 邱旻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旻鋒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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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