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君山
被 告 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縫紉機馬達及零件,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零 四元,詎被告僅給付貨款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即未再依約定支付 貨款,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經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既已將貨物交予被告,被告自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被告未償付貨款金額確認書一份、應償付貨款及償還明細表各一份、 發票明細五十八張、簽收單四十張(均係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未償付貨款金額確認書一份、應償付貨款 及償還明細表各一份、發票明細五十八張、簽收單四十張(均係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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