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蔡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欽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洲
訴訟代理人 許珺涵
林易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應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行政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均有規定。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被告申辦 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而本件利息時效 請求權逾 5年部分應無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至105年9月22日止應 為13,383元云云。
三、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審議結果應 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 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2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 病給付,遭被告扣減為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而原告 主張被告扣繳之部分利息已逾消滅時效,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與保險給付相關,依上開規定,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 方式以資救濟。本件既屬公法上爭議,程序上普通法院無受 理之權限,揆諸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