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周曉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玲玲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本件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0號2 樓關於浴室修復至不漏水等語。惟原告所 提之民事起訴狀未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修復 漏水所需費用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