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袁世輝
被 告 蔡濰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