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74號
TPEV,106,北簡,374,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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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魏金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6日以魏金珠為被告 ,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有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魏金珠業於起訴前之104 年8 月 3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魏金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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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