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48號
TPEV,106,北簡,1048,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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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葉芳龍 
被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辦公室(下稱 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自民國 105 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06 年2 月起至返還房屋時止之租金 每月8 萬元等語。並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以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 帶請求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9,6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0元×12月10%= 9,6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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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