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華慧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究竟為崔晌勳,或為信扶有限公司,原
告並應提出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及薪資約定之相關證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依
法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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