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兆羽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9月4日向被告(原名中信期貨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 易帳戶,並簽訂受託契約,委託被告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所公告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 核准之期貨交易。原告於105年9月9日下午三點多,按照規定 繳交期貨保證金,透過被告以10.05成交價格買進臺灣期貨交 易所發行之富邦深100(10月)期貨17口(即000000 OKF深 10017口,下稱系爭期貨),詎105年9月10日一早市場交易清 淡,導致市場第一成交價位出現極不合理之價位,立即觸發被 告風控電腦系統,且被告未以電話通知原告,僅以簡訊通知原 告之保證金不足後,在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內,被告即開始啟動 斷頭程序,盡數以市價(15個百分點的跌幅,即8.55成交價格 )將原告所持有系爭期貨部位全數殺出,造成原告極大損失及 市場共有3種商品閃崩、閃漲。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風控電腦系 統存在很大的盲點而有交易瑕疵,被告應該給予原告足夠的時 間從國外的保證金專戶轉帳,至少要三分鐘。系爭期貨為國內 商品,原告在被告國內銀行專戶之保證金不足,原告沒有向被 告申請將國內、外的保證金帳戶金額做併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期貨不當操作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手續費及倉位砍掉所造 成的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5萬6,700元〔計算式:(8.55-10 .05)×10000×17+手續費17×100=256700〕,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6,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被告向原告為追加保證 金之通知時,其通知除得依本契約第4條所定以任何可行必要 之方式為之外,並得於任何時間或地點以直接或間接面告之方 式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10日盤中08:46:38時,原告帳戶(00 00000)權益數總值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告公司 即以簡訊分別於08:46:38:22、08:46:38:23及08:46:58:87時
為高風險通知:「帳號8003xxx風險指標低於40%,請儘速入金 ,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執行代沖銷。」以及「帳號0 000xxx權益數已低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 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內容簡訊,並經確認簡訊成功送達 原告。嗣於盤中原告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達-32.8%)時 ,被告即代原告沖銷17口201610OKF深100( FB深100ETF)留倉 部位。被告向原告為高風險通知之方式並不以電話為限,被告 公司已於原告風險指標為高風險時以簡訊通知原告,並確認簡 訊成功送達被告手機,已善盡其通知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以 電話方式通知即代行沖銷程序,並無理由。依受託契約第10條 第1項,即明確載明原告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無須被告通知 或要求,應隨時依原告帳戶上之持有部位維持被告所定之足額 保證金。於第2項亦載明,若有效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 25%時,為避免原告之虧損擴大,被告有權依本契約第11條之 約定,代為逕行反向沖銷原告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 易部位,且其所產生之盈齡仍必須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異議 。又第11條第2項亦載明,倘被告依市場或其他風險控管狀況 單方面認為有必要時,得不受同條第一項時間限制,「隨時」 逕行代原告沖銷原告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 被告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原告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 被告已向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被 告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另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 事宜,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一臺期結字第10503011690號函 示之規定,其中說明二(四)1.明確指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 應』開始執行代沖銷作業。」,故被告於原告帳戶風險指標低 於25%執行代沖銷,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規定。原告所稱其 帳戶資金充足,應指其於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充足,惟被告於 105年9月10日並未接獲原告申請辦理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轉入 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國外保證金帳 戶充足的情況下,不應逕自將其國內保證金不足的期貨部位沖 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毋須乙方(即被告)通知或要求,應隨時依甲方帳戶上之持 有部份維持乙方所定之足額維持保證金,此維持保證金之額 度及比例由乙方訂定之。甲方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上開 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補繳追加保證金至 始保證金額度。」第2項規定:「甲方從事期貨交易時,有
維持甲方帳戶上持有部位之最低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若有效 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為避免甲方之虧損擴大 ,乙方有權依本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代為逕行反向沖銷甲方 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且其所產生之盈虧 仍必須由甲方負責,甲方不得異議。」第11條第1項規定: 「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 額已低於相關期貨交易法令、各往來期貨交易所或結算機構 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如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定發出追加 通知24小時內,甲方仍未依乙方之通知時間與內容繳足全額 之追加保證金時,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部份或全部甲方所 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第2項約定:「除 前項規定外,倘乙方依市場或其他風險控管狀況單方面認為 必要時,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可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 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乙方於任何時期皆 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 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 或不作為而受抛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向甲迮為 前項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時,其通知除得依本契約第4條所定 方式為之外,並得於任何時間或地點以直接或間接面告之方 式通知甲方。」(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0503011690號函示修正期貨商及 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及代為沖銷事宜相關規定,「 主旨」欄記載:「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避免引起期貨 交易糾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及代為沖 銷事宜,應確實依照說明事項辦理。」「說明」欄二(四) 1.記載:「1.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 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補繳保證金後,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 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 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 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照期貨商之通知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依前約定及規定可知,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期 貨交易後,如原告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 易所或結算機構或被告所定最低標準,於被告對原告發出追 加保證金之通知24小時內,原告仍未依通知內容繳交全額之 保證金時,被告有權代為逕行反向沖銷原告所持未結清之全 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又通知方式不以電話為限,但如原 告保證金維持率已不足25%時,被告可不受上述時間限制( 即不須先對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並待24小時)。 ㈡經查,本件於105年9月10日盤中08:46:38時,原告帳戶(00
00000)權益數總值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告分 別於08:46:38:22、08:46:38:23及08:46:58:8 7時為高風險 通知:「帳號8003xxx風險指標低於40%,請儘速入金,風險 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執行代沖銷。」以及「帳號8003x xx權益數已低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開 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內容簡訊送達原告,嗣於盤中原告 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達-32.8%)時,被告代原告沖銷 17口201610OKF深100( FB深100ETF)留倉部位,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記錄表、買賣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被告所為,核與前揭㈠之 約定及規定,並無不合。又國、內外期貨交易保證金為兩個 不同帳戶,其保證金之維持係分別計算,各自獨立,如欲將 兩個帳號內的保證金互轉,應於開戶時填寫帳戶撥轉同意書 ,且每次需填寫提款條將保證金由原帳號提存至另一帳號, 原告若有國、內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金額互轉之需要 ,必需向被告申辦,本件原告未申請辦理國外期貨交易保證 金轉入國內期貸交易保證金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該給予原告足夠的時間從國外的保證金專戶轉 帳,至少要三分鐘云云,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交易瑕 疵,請求被告賠償手續費及倉位砍掉所造成的損失25萬6,7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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