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曾珮琪
被 告 馬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花蓮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買賣帳戶( 帳號為7049-5,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民國104年8月 21日委託原告買進台郡股票3張、鴻準股票9張,再賣出台郡 股票3張、鴻準股票9張,應付交割價金新臺幣(下同)10,4 09元;同年月24日賣出鴻準股票2張、買入鴻準股票2張,台 郡股票8張,應付交割價金650,352元;同年月25日賣出台郡 股票8張,應收交割價金597,345元。詎被告未於104年8月25 日及同年月26日規定期間內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規定申報 違約,扣除104年8月25日賣出台郡股票8張之價金597,345元 後,被告違約共積欠原告交割價金63,413元(計算式:10,4 09元+650,352元-597,345元=63,416元);又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處分被告晶電股票 1張及F-鎧勝股張1張之融資擔保品後,得款17,932元,經與
前揭被告積欠之違約交割價金抵償後,尚欠45,199元(計算 式:63,416元-17,932元=45,199元)未清償。另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 ,即為違約,本契約當然終止,貴證券商得依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相當 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被告違約交割,已如前述 ,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收取相當成交金額 7%之違約金即272,622元【計算式:(8月21日成交金額2,2 92,600元+8月24日成交金額1,002,000元+8月25日成交金額6 00,000元)×7%=272,622元】,迭討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2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買賣證 券開戶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聲明書、當 日沖銷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 價證券借貸契約書、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25日客戶交易 明細對帳表、投資人違約申報檔明細、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 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 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0元
合 計 5,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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