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46號
原 告 郭斐絢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
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
緯業、林明頡、劉勝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576 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陳功源之繼承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 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即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2 項規定:「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 詞為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之訴狀,除訴之聲明外,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1.民國103 年7 月31日購買6 萬7,000 元之股票1 張。2. 103 年10月22日購買增資2 萬5,000 元之股票1 張。共購得 股票2 張,計7 萬2,000 元整」,而未記載對於被告15人請 求之原因事實分別為何?應認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 請求之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被告陳功源於本件起訴後,業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茲命原告查報陳功源之繼承人資料( 包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