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00號
TCDV,90,訴,900,200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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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王國純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八.二四計 算,借款期限二十年,至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共分二百四十期 ,每月一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 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 外人王國純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 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五四五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姓名確係由被告所親簽無誤,在八十四年間 確有此一借款,但被告現已和訴外人王國純離婚,且無力償還該項債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國純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 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八.二四計算,借款期限二十年,至一0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訴外人王國純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清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 據連帶保證人欄姓名確係由被告所親簽無誤,在八十四年間確有此一借款,但被 告現已和訴外人王國純離婚,且無力償還該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 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五四五一號支付命令影 本一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 自認其確有簽署連帶保證契約而擔任訴外人王國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自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確屬真實;本件被告就前開訴外人王國純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則對系爭之借款債務,自負有償還之義務,尚難以無力償儇而得免其責, 是故其所辯現無力償還該項債務等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所辯要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萬元,及自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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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