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吳燕蘋
黃昱撰
被 告 簡玉蟬(即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 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貴 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1月4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 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40,000元,及自105年3 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李貴裕於93年 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李貴裕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20%計算。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 15%計算利息。詎李貴裕自94年11月 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借款尚餘 240,000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又李貴裕已於94年1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40,000元, 及自 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略以: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貴裕於93年 7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使用,惟李貴裕自94年11月 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5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 ,而李貴裕自94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對 李貴裕之現金卡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超過 5年以 上部分之利息即100年5月11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惟原告已減縮自 105年3月2日起 算遲延利息,故被告就原告原先請求利息部分抗辯,對原告 已無影響。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李貴裕於 94年 11月24日死亡,被告於 105年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李貴裕之遺產管理 人,並命李貴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 ,期限屆滿,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李貴裕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等語,被告於 105年2月20日刊載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於106年4月 20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公告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李貴裕雖自94年11月 2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惟曾孟國於94年11月24日死亡,而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 對李貴裕之任何債權人清償,自不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40,000元,及自公示催 告期滿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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