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50號
原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被 告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苡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有簽訂陸團用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 101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12個月), 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含車資、司機費 用及油金等),因當年度車資1天應為1萬元,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每天以8,500元計算,但團數不足時,被告應補償 原告最低保障額240萬元。詎被告並未派足團數,尚積欠原 告未足額違約金額211,25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0元;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卻一再要求原告逐年簽訂 新契約,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所有陸團 用車合約都是由訴外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 京租賃公司)代表人陳敏益簽立合約書及約定事項,最後 一次契約延至103年8月31日止,被告也口頭答應會繼續簽 訂新契約合作,但延至103年10月仍未履行。原告直至103 年10月才收到新契約之租車車資,惟被告仍未給付系爭契 約之不足額違約款項211,250元;且被告延長契約至102年 4月30日,該次所增102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陸團來台 八日遊部分,團費共計59,500元,亦未付款。
2.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依約被告得要求原告提供車輛、 負擔保險費用(含乘客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險)及牌 照稅、燃料稅,於陸客用車時尚需負擔柴油費用及提供領 有登記證與合格執照之司機1名,系爭契約不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應適用十五年時效 規定。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新契約涵蓋系爭契約之約定, 依此計算本件請求權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自 102年5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履行 給付不足額款項211,250元,但被告拖延拒不給付,本件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3.又以訂約當年度租用其他遊覽車公司之車輛,陸團用車七 天至八天,每天需付款租金15,000元,系爭契約僅約定一 天8,500元,並不符合當年度租車費用,二者相差一倍。 且被告並未特定車趟,以致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至同年7 月30日,尚需負擔代雇司機之薪資,且三個月才能將專車 專用之車輛及司機安排接載其他客戶。
二、被告方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履行期間 至102年4月20日止,兩造未再續約,被告就系爭契約均已履 行完畢,且原告若有餘款未收取,應會儘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卻遲至今日陸團縮減時才要求被告給付,並不合理。被 告於102年4月23日委託原告出團,係基於兩造有配合關係, 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出團後,就系爭契約並未催收任何款項 ,且兩造於102年6月間達成共識,系爭契約應付款項被告均 已履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係與訴外人東京租賃公司簽訂 契約,並非與原告簽訂契約。又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此觀諸其前言自明,其履行期間至102年4月20日止,而原告 最後一次請款日為102年5月10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 定於102年5月15日匯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 之報酬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則自匯款日起算,其二年 之時效期間,業於104年5月15日屆滿,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本件時效完成係因原告怠 於行使權利,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業據提出陸團用車合約 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有未足額派車之違約 金額211,250元尚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
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前言雖明定「茲就雙方『承攬』大 陸旅客來臺旅遊事宜...」,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一、四 、五、六、九條之規定,兩造約定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2 年4月20日止,由原告(即甲方)提供特定車輛及司機員乙 名,採專車專用方式載運被告(即乙方)之陸客團體,被告 每天應給付原告之車資(含服務小費)為8,500元,發票稅5 %外加,且不包含過路費、停車費及購物退佣茶水及其他另 外給付司機部分。車資採月結方式,原告應於次月十日前請 款,被告應於十五日前匯現。又陸團環島八日(北進北出) 核算七日費用為59,500元(即8,500X7=59,500);環島七 日核算七日,同為59,500元;西部五日(北進北出)核算五 日半費用為46,750元(即8,500X5.5=46,750)。則就原告 已實際提供車輛及司機載運被告陸團部分之車資,固可視為 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屬承攬報酬。惟觀諸系爭契 約第七條係約定:「乙方保證每月提供足夠之團數,每月請 款不得低於200000元,若該月團數不足,待他月份補至均月 收$200000元,否則期末乙方以最低保障額$200000*12= 0000000元給付甲方」,核此部分應係就被告每月不足派車 金額20萬元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額,當屬違約金性質,並非 承攬報酬,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 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是違約 金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收狀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之違約金額 請求權尚未逾時效消滅。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派車金額尚不足211, 250元一節,業據提出101年4月至102年4月之行車月報表為 證(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對此月報表未表示爭執,觀諸 該月報表上載有行程日期,包含起迄日期及行程日數(各為 八天、七天、五天之行程),依前述說明,八天採核算七日 費用計59,500元;七天採核算七日費用亦為59,500元;五天 採核算五日半費用計46,750元,其中五天行程計1筆、七天 行程計1筆、八天行程計35筆,以上合計2,188,750元(即46 ,750+59,500+59,500X35=2,188,750),被告既未提出 其他派車資料,應認原告主張之派車金額屬實,則核算不足 派車金額計211,250元(即2,400,000-211,250=2,188,750 )。又審酌原告受限於專車專用之約款,無法任意將車輛及 司機接派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原告 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佐( 本院卷第22頁);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已履 約部分等節,認本件違約金額應以12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數額部分,即不應准許。另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2年6月間已 達成系爭契約應付款項被告均已履行之共識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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