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900號
TPEV,105,北簡,7900,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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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900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全球工業總部I 座(下稱「 I 座」)3 號8 樓之廠戶,被告為I 座1 號3 、4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改善I 座頂樓漏水情況,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 員會I 座(下稱「I 座管理委員會」)召開廠戶大會決議進 行頂樓修繕工程,並決議工程款由各廠戶依坪數分擔,被告 應分擔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50 元,詎被告未依決議給 付上開款項,原告為免工程延宕,先行代墊被告之應付帳款 予I 座管理委員會,嗣工程完工且工程款付訖後,I 座管理 委員會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付清償責任。另依據 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8 、33、18、34、36條之 規定,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係由各廠戶推選1 名委員組 成,依章程授權各座委員針對該座樓之公共事務召開廠戶會 議,各座樓亦有獨立之大樓基金,決議方式則為出席廠戶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如被告不同意決議內容自應當場表示 異議,否則即應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 內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內容,被告既未依循前開程序對決議 內容表達反對意見,又未對該等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自應受 該決議內容之拘束。如認前開債權讓與不具效力,原告亦得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款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450 元,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代墊款項後由I 座管理委員會讓與其



對被告之債權,但其所提債權讓與聲明書第二項載明:就前 揭代墊工程款,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I 座茲確認於105 年1 月15日已收到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款項,並 已於工程竣工後支付全數工程款予該工程承包商,冠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之應付帳款107,450 元,台灣愛 惠浦公司應以自己名義向欠款廠戶催收款項等語,顯見原告 應向冠彣公司催討欠款,完全與被告無關。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具效力,而104 年I 座 第2 、3 、5 次廠戶會議簽到表所列公司區分所有權人名稱 、人數均各不相同,出席人員並不一致,而I 座管理委員會 未提供委託書,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出席容有疑義,原告 所提各次廠戶會議,顯有任令非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參與 表決之違法,該決議自屬無效。另原告就其代墊款並非具有 利害關係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8 樓 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 號3 樓、4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均為I 座廠戶, I 座管理委員會經廠戶會議決議進行I 座1 、3 號屋頂防水 修繕工程,並由各廠戶依坪數分擔,各廠戶應分擔之工程款 應給付至I 座公積金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范振萬全 球工業總部」,為免欠款延宕工程進行,原告承諾願先代墊 未收齊工程款至前揭帳戶,並已於105 年1 月15日代墊冠彣 公司應付帳款107,450 元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5 年8 月4 日函暨附件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68、82 、88-91 頁)、I 座管理委員會105 年3 月8 日聲明書(卷 第19頁)、104 年I 座第5 次廠戶會議記錄暨頂樓防水工程 修繕費用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金額明細(卷第15-18 頁) 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代墊工程款107,450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 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 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自I 座管理委員會委員普誠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普誠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工程費用債權,係以I 座 104 年I 座第5 次廠戶會議記錄暨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及 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金額明細、聲明書(卷第15-19 頁)為 據,惟依I 座管理委員會105 年3 月8 日聲明書第2 項記載 :就前揭代墊工程款,I 座管理委員會確認於105 年1 月15 日已收到原告之代墊款項,並已於工程竣工後支付全數工程 款予該工程承包商:1.冠彣公司之應付帳款107,450 元等語 (卷第19頁),足見原告應係為冠彣公司先行代墊應付帳款 107,450 元,依該聲明書所載負有工程費用債務者應係冠彣 公司,縱認被告為冠彣公司負責人,然被告與冠彣公司核屬 法律上獨立之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自不因該聲明書所載內容 而取得對被告之任何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債權 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07,450 元,核屬無據。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 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於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 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 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 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 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 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 條第2 項之連帶債 務人、第749 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 ,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 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匯款217,696 元 (包含被告應分擔工程款107,450 元)至I 座公積金帳戶即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范振萬全球工業總部之情,有聲明書 (卷第19頁)、104 年I 座第5 次廠戶會議記錄(卷第15- 17頁)、上開帳戶存款存摺(卷第126 頁、第127 頁背面) 為憑,堪認原告已代替被告清償其依104 年I 座第5 次廠戶 會議決議所應分攤之工程費用債務107,450 元。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I 座1 號3 、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4 年I 座第5 次廠戶會議 決議內容應依比例分攤1 號頂樓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而延遲 支付,而原告本無為被告代墊工程費用之義務,因原告為I 座最高樓層廠戶,為避免欠款延宕工程進行而先代墊被告欠 繳應分攤工程費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170 頁背面) ,並有I 座管理委員會105 年3 月8 日聲明書(卷第19頁) 為憑,則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應分攤工程費用107,450 元後, 被告原負擔債務即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應屬民 法第312 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自得依該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I 座管理委員會對 被告之分攤工程費用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7,450 元,核屬有據。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 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 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各次廠 戶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開且由非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違法 ,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迄未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 之訴以資救濟,自無從遽認原告所提各次廠戶會議決議內容 為無效。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違法,惟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亦難遽認原告所提 各次廠戶會議有何違法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工程分攤費用107,450 元,及自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即 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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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