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
原 告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 理 人 侯雪萍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陳裕國之記載,應增列「訴訟代理人張琳婕律師、陳水聰律師」,以及「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侯雪萍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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