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壹佰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
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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