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052號
TPEV,105,北簡,6052,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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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52號
原   告 陳廷堃
被   告 魏元聖
      陳秀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6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83年7月1日任職於萬大土壤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職稱為專案工程師,與被告 間為僱傭關係。後發佈施行之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技術顧問機構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應有2分之1以上具機 構營業範圍相關專門知識。技術顧問機構之董事長或代表人 、總經理、負責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技術部門負責人及執行 業務之計畫主持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故被告於90 年2月 15日與原告協議,要原告擔任萬大公司的專業執業技師以申 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負責技師簽證業務,並同意原告薪 資為每月8 萬5000元及擔任董事一職,被告並提供30萬元( 下稱系爭30萬元)作為原告之員工獎勵金,惟該獎勵金須併 入萬大公司股東(董事)出資額內。後被告於95及96年間業 務緊縮,薪資積欠不發,原告遂於96年12月21日終止勞雇契 約,原告離職後,發現萬大公司94年11月14日之股東同意書 係為偽造非原告親自簽名,亦即原告並無親自簽名同意原告



出資之系爭30萬元由被告陳秀應承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 股東出資之系爭30萬元未果。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又假造原告 簽名,偽造原告出資之系爭30萬元由被告陳秀應承受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原告。縱認兩造間前具借名登記之約定,也因 90 年2月15日被告陳秀應與原告約定,提供30萬元做為原告 員工獎勵金,該獎勵金計入萬大公司股東的出資額,或於90 年11 月間被告陳秀應與原告另為約定每月薪資6萬5000元, 簽證到91年12月底,員工獎勵金還是給原告當做簽證費用, 系爭30萬元是轉換成技師簽證費用。故原告對於萬大公司之 出資額因此補正,被告應將原告出資額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員工獎勵金,兩造僅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原告僅單純出名擔任萬大公司之股東,原告從未 任何出資,其登記之股份乃繼受自被告之女訴外人魏鈴芳, 原告對於萬大公司經營決策毫無實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0萬元為 員工獎勵金而併入公司出資額(本院卷第3 頁),復改稱系 爭30萬元不是員工獎勵金而是轉換成技師簽證費用(本院卷 第154 頁),被告否認雙方曾具前揭約定,則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提供原告30萬元為員工獎勵金作萬大 公司出資,或將30萬元轉換成技師簽證費用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雙方曾約定被告提供系爭30萬元為原告之員工獎勵 金,併入萬大公司為原告出資額云云。然據證人盧瑞琴即萬 大公司經理於105 年9月1日在庭證稱,證人於萬大公司任職 31年,認識原告,萬大公司人事及薪資為被告陳秀應負責, 證人不知道原告如何與被告陳秀應作勞資協議等語(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證人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30萬元為原 告之員工獎勵金。加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30萬元以員工 獎勵金之名義給原告,後未經原告同意將30萬元出資額轉讓 予被告陳秀應乙情而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本院檢察署經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21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219號 等卷可稽。又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言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30萬元作原告之員工獎勵金,該獎勵金 併入萬大公司股東(董事)出資額云云,尚難信採。 ㈢原告復提出原證15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原證16營造 廠受聘技師服務費參考表及原告與訴外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間之聘任合約書,主張系爭30萬元是轉換成技師簽證費 用云云。然原告90年11月間為何技師費用從每月8萬5000元 下調至6萬5000元之原因甚多,並非僅原告所指兩造曾約定 將30萬元轉成技師簽證費所致,原告提出原證15、16之標準 ,不足證明雙方曾約定系爭30萬元轉為技師簽證費之事實存 在。且原告與訴外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聘任合約書 ,乃原告與訴外人冠得營造工程公司間之約定,不能以之認 為被告亦同此約定,故該證據亦與本件無涉。從而,原告雖 稱被告陳秀應於90年11月間告知原告不想再付每月2萬元技 師簽證費用,要將原告技師費用8萬5000元調至每月6萬5000 元,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陳秀應將30萬元出資額充當90年 12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間技師簽證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提出原證12欲證明萬大公司自民國90年至91年間所承 攬之工程有渠之簽到紀錄云云,然該表格不知為何人製作, 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其所載內容難認為真實;綜觀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情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 取。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0萬元為員工獎勵金而併入公司出 資額,復改稱系爭30萬元是轉換成技師簽證費用,然提出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如原告所稱之約定之事實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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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