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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