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0年4 月 11日、91年10月9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42萬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均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約定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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