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陳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 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8.6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69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臺幣存款利
率、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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