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588號
TPEV,105,北簡,15588,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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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周富田(即周富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富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富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富良(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3年12 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 第1條周富良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 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周富良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周富良自93年12月22日 核撥貸款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 9,25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 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 書第9條之約定,周富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0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1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周富 良已於10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周富良之兄弟姊妹,對周 富良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 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家暑101年度司繼(行政) 字第11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富良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 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周富良已於100年10月1日死亡, 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周富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9,259元,及自94年10 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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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