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陳寶霖
陳寶三
陳寶鐘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寶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寶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寶霖 、陳寶三、陳寶鐘、陳寶銘、陳秋菊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06 年1 月5 日撤回對陳寶銘部分之起訴,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寶源向原告於87年1 月14日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陳寶源業已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陳寶源之遺產範圍內,就陳 寶源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 承陳寶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祖川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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