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許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3年9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491,40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按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 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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