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 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為憑。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誠泰銀行所訂借款契約約定 條款第25、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8 月13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2年8 月13 日起至95年8 月13日止,約定前2 年利息按年息7 %固定計 付,自第3 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1 %機動計息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於94年4 月26日向誠泰銀行借款 2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4 月27日起至97年 4 月27日止,約定前3 個月利息按年息1.99%固定計付,自 第4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37%機動計息;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 月13日、96年3 月10日止, 尚分別積欠原告4,667 元(含本金4,551 元、利息116 元) 、133,236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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