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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077號
TPEV,105,北簡,1507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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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漢銘
訴訟代理人 夏琬晴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服 務契約」,委託原告擔任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下稱NPA C)管理者,由原告負責維護運作及管理NPAC系統。依上開 契約之收費標準,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0 日應支付之服務費總金額為102,183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繳 納,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通知單、統一 發票、原告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 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 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5年8月 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收 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105年度司字第13806號卷 ),則被告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併請求自105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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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