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 告 胡家康(原名胡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前段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附卷可稽 。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花旗 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 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4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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