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 告 韋德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恩瑋
人
被 告 張越富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德針織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邀同 被告張恩瑋、張越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 資料、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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