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蘇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合 計 3,5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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