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852號
TPEV,105,北簡,1485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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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告 黃品誠  原住嘉義縣布袋鎮菜舖廍14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49 元,及 其中72,427元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105 年12月22日 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49 元,及 其中72,427元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復於106 年1 月12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9 9 元,及其中72,427元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2 月2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90 元(含裁判費2,54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80,849 元,應徵裁判費 3,09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38,999 元,應徵裁判 費2,54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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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