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曾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 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協富公司將部分資產及營業讓與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美商花旗又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因而轉換為原告之信用卡客戶,並繼 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遂依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 意管轄之約定,本件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 與協富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就合意管轄約定之有無 ,自應依該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而定。而原告迄未提出被告 與協富公司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又其所提出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既非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所簽訂之契 約內容,該條款即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合 意適用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相關證明,其主張本院為兩造 合意之管轄法院一節,即屬無據。又被告籍設南投縣○○市 ○○○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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