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3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十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 用,租賃期間自104 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另加管理維護費550元,合計應交付5 550 元,逾期不繳應交付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 或其他意思表示,均以被告承租國宅之地址為聯絡處所以郵 寄為之,如被告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者,亦以郵局第一 次投遞日為送達日。被告因陸續欠繳租金及管維費,已違反 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催告 被告繳清欠費,該催告函郵局第一次投遞日係105年1月26日 (下稱105年1月20日函),原告並於105年2月23日再次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該終止函郵局第一次投遞日係105 年3月2日 (下稱105 年2月23日函),故系爭租約約已於105年3月2日 終止。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 占有,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依照系 爭租約應按期繳納租金,逾期繳納應加收違約金,惟被告自
104 年6月起至租約終止日之105年3月2日止積欠租金及管維 費未付,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逾期繳納租金 ,應依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1個月以上 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 欠額加收百分6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 之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故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期內積欠 租金4 萬5323元及管維費4985元,並另自104月6月21日起給 付依各期租金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1個 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6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 收百分之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 依系爭租約第17 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 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與管 理維護費總額之1.3 倍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因本案 兩造當事人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故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 之105 年3月3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依租金加管理維 護費之1.3倍計算損害賠償金7215元【計算式:(5000元+5 50 元)×1.3=721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租約、105年1月20日函(本院卷第9至10頁)、105 年2 月23日函(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附表及計算表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暨自民國104年6月 起至105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0元,及自104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5年3月3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15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