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427號
TPEV,105,北簡,14427,201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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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7號
原   告 吳燕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魏太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魏太郎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太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雖以「魏太郎」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 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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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