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王莉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251元,及其中38萬1,008 元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6%計 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1,008元, 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6%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向原告約定借款50萬元 ,約定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週年利率5.06%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
至105年7月13日止,尚積欠38萬1,008元迄未清償, 依約原 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本金38萬1,008元自105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6%計算之利息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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