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038號
TPEV,105,北簡,1403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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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劉祐銘
被   告 朱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 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由被 告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 國92年8月2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 未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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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