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923號
TPEV,105,北簡,1392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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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李國彰
被   告 林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中國國 際商銀於95年8月21 日與訴外人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銀 行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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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