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849號
TPEV,105,北簡,13849,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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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49號
原   告 傅健龍
被   告 邱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以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大安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支付上開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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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