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90號
TCDV,90,訴,390,200104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 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 十月七日。經雙方書立借據及約定書一紙,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前 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至今尚積 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向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大公司)購買房屋及基地,並於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訂定五百二十一萬元之借款契約,當時房屋尚在興建中, 言明成屋後協議放款,但原告卻在簽約後不經被告同意下,逕自將借款全部放交 府大公司提領完畢,被告曾至原告銀行提出嚴重抗議。原告於訴狀中載明被告自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分期攤還本息,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繳息,但原 告員林分行給被告隻催告函卻稱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未交付,前後說法不一, 自相矛盾,顯有流弊。原告擅自放款給府大公司,被告不諳法律,未查契約內尚 隱伏諸多詭譎,信任對方,予以簽名蓋章,嗣府大得款後,未經被告同意擅將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五月收到稅捐機關通知, 始知上情,迄今被告尚不知房地所有權狀及鑰匙在何人之手,而府大公司早已倒 閉。
三、證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四○號裁定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



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一萬元,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本金五百二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撥款存單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知上開借 據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知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放款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 七日止,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將上開借款存入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約撥款,即無不當,被告上開抗 辯即難採認。至於被告與府大公司之買賣紛爭,應另依買賣契約處理解決,與本 案無關。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五百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