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578號
TPEV,105,北簡,13578,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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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劉金蓮  原住臺南市楠西區香焦山28號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合於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同法第427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被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 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 經濟日報A14 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不合。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890 元, 及其中681,308 元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690 元,及其中681,308 元 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香港滙豐於85年12月6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0元
合 計 10,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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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