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廖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起,以擺放包子攤方式占 用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部分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約為22平方公尺。原 告於103 年1 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依據,給 付自102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1 止共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21,292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321,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82元。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且伊現在有在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主張
伊所占用之月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願意 按月以6,000 元租金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等語。故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函、本院104 年度偵字第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 證信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公告地價及公 告土地現值等相關資料為證。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系爭土地非伊所有、現在有在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主張伊 所占用之月數均不爭執等語,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1月起至105 年 7 月1 止共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292 元{計算式 :〔(102 年至104 年公告地價97,566元×22平方公尺×5% ÷12月)×占用26月〕+〔(105 年公告地價138,359 元× 22平方公尺×5%÷12月×占用7 月)〕=321,31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 82元〔計算式:105 年公告地價138,359 元×22平方公尺× 5%÷12月)=12,6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40 元
合 計 3,8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