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張富全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柒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九七加 碼百分之一.二八即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銀行基本利率同時 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二)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聲請人本金八百三十八萬九 千六十九元整未還,經原告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被告乙○○座落於台中縣龍井鄉新興號泳池巷二十八號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尚有 本金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零壹元,並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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