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胡育嘉
被 告 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 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8 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2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08,347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2,3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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