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政第
被 告 余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2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2月14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2,198元、利息24,113元、違 約金1,600元,共計187,911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 ,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 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11元,及其中162,198元 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則原告請求違約金1,600元 尚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162,198元、利息24,113元、違約金1元,共計186,312 元,及其中本金162,198元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900元
合 計 3,8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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