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陳佳慧
簡逸松
楊維軒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暨按遲延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 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5,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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