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632號
TPEV,105,北簡,1263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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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 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5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95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 另被告於95年5月25 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2年3月 27日止。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現 金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 據暨約定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10元
合 計 6,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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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