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8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陳豐文
被 告 郭金龍
郭金榮
黎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郭金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金龍以被告郭金榮、黎智華為保證人,於 民國94年9月2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台北國 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 2日起至104年9月2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0014%計 算,違約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3月2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而 財資公司又於99年11月1 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又長鑫公司於104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96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 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5,463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郭金龍則以:伊是借款人,伊與郭金榮係互保關係,對 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黎智華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卡明細 表等為證,復經被告郭金龍、黎智華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75,463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甲方(即郭金龍)違反本契約者,乙方( 即台北國際商銀)除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求償外,並請 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期付款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則被告既自96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 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台北國際 商銀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台北國際商銀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 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 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3,11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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