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52號
原 告 陳大業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O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超過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O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O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及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信用卡費用,經被告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80,917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範圍內,予以扣押。惟87年迄今已逾17年,被告之債權及 其利息均早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606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間就本件債務聲請支付命令,嗣於95 年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 又於97年間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消滅時效分別 於87年、95年及97年間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自97 年中斷後至105年被告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於87年就其對原告之債務聲請支付命命,業經本 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647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於 95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 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62111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7年間執 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為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05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80,917元,及自 87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利息債權時效期間為5 年,被告於97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 果後,遲至105年再聲請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利 息債權時效並未生中斷效力,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聲請強制 執行5年前即100年8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
六、再查,本件支付命令之信用卡契約債權,其交易型態係由持 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 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 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 持卡人請求償還,是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 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聲請就本金80,917元部分,其請求權時 效為15年,被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是就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據以強制執行自屬 正當。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1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業如 前述,是被告就違約金債權時效,亦因此而中斷,並未逾15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亦屬正當。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聲請判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91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就
超過80,917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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